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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4號再 抗告 人 林易萱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易萱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重傷害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0至22、2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之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就據以定刑審酌之事項未具體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理由尚欠完備,因認無從審認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致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5年7月、4年)與附表編號2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附表編號1至19(誤載為20)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編號21、24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編號23、24之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者為身體健康、行動自由等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再抗告人之年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及學者論著,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或以長期監禁嚴重限制人身自由,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