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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再 抗告 人 郭建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是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2)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3)依上所述,現行規定,受刑人就假釋被撤銷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應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時,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二者異議事由及程序均不相同,自應分別觀之。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郭建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l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0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矯正署以其違反保安處分為由,於ll0年5月26日撤銷假釋,再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經該署駁回其復審後,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89號核發乙種執行指揮書,命再抗告人自1l0年l1月24日起執行殘刑3年4月5日,嗣更換為ll0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0號甲種指揮書,執行殘刑中。有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l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0年6月之執行指揮,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其向第一審法院為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異議,第一審法院竟為實體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觀護人以不實、不當之理由,認伊違反保安處分,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已窮盡法律救濟程序,始為本件聲明異議,仍遭第一審法院及原審駁回,惟第一審法院於裁定理由內說明,若對撤銷假釋之原因不服,應以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等語。原審法院卻於理由內表示,假釋經撤銷,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二裁定見解不同,原裁定自有可議,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就假釋被撤銷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應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受刑人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時,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二者並無扞格。且本件再抗告人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後,經法院駁回其請求,詳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原裁定依首揭說明,撤銷第一審裁定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一之(一)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曾以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乃原裁定摘錄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原裁定之意思,再抗告意旨誤解第一審及原裁定之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