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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再抗告人 吳鈴惠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鈴惠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在各刑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以下。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資力不佳,所犯並未對被害人等造成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執其為身心障礙者,無法判斷是非對錯,所犯無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與抗告意旨類同主張,爭執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