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該署111年度他字第3100號案件之「簽結」處分,不服第一審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同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原審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猶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