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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再 抗告 人 黃鵬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8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業經民國108 年2 月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準此,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黃鵬榮因犯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第一審法院就上開2 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與前揭規定不合,從而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僅泛稱「違反司法院規定」,顯非有據。㈡、另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7日桃檢俊丑109 執助24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再抗告人之聲請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6日竹檢永執典110 執聲他10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將上開①、②所示2 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部分,因第一審法院漏未就此部分裁定,屬再抗告人得否聲請第一審法院補充裁定之問題,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從而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洵非可採,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或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應由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補行裁定,始為正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