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再 抗告 人 廖偉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1)再抗告人廖偉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達為照顧即將出生子女而請求從輕定刑之旨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3年5月以下,復未逾前述應執行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2)綜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暨再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其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徒執其所犯重複性高、侵害法益及罪質相似,且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再抗告人獲利甚少,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漫執其所犯均為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之罪,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具高度重複性,且各罪獨立性較低,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有別,況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非鉅大、各次犯罪所得有限,依重複評價禁止、責任遞減等原則及對於再抗告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之影響,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第一審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本院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及明白論述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25所示之罪,均經判處併科罰金之刑,其中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確定。依卷附聲請書之記載,檢察官就上開併科罰金刑之罪,已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自應在該併科罰金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2萬元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罰金之金額。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漏未裁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該院補充裁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