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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 劉威德(原名劉興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劉威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過於苛重,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與公平原則,亦非有據。至所謂已知悔悟,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且年邁體病,期法院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俾早日出監,照料年邁岳母,並與兒孫共享天倫等情,或經原審審酌,或於裁判結果無影響,抗告人據此指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