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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再 抗告 人 謝易夆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謝易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再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惟再抗告人於期間屆至前僅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尚餘49小時未完成。再抗告人乃於同年7月21日具狀向同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惟經同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中檢永蕙111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函,指其履行進度落後,復經書面告誡、電話訪查催促,仍未履行完成為由,而予否准。再抗告人嗣就檢察官否准其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聲請,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則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再抗告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書、臺中地檢署上開否准聲請函文及相關裁定可稽。

二、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具體應如何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前段固指明: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下稱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惟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二之㈡⒈⑵僅要求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時數,至於其他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等攸關受刑人履行權益事項,則均付之闕如,應屬明顯之法律漏洞,自當本於立法本旨,就現行法令中所有相關類似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之類推適用,以補法之不足,並兼顧法目的與受刑人正當權益之維護。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與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同係以受刑人提供無償勞務(動)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或輔助措施,期能達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皆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或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勞務,情節重大者,為其執行原宣告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於相同之法理,在法令未修正訂定前,檢察官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自應類推適用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辦理易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以符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三、按辦理易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卷查,本件檢察官指定再抗告人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惟臺中地檢署迄同年3月29日始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辦公處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見觀護卷第14頁)。則再抗告人既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檢察官原所指定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同年4月20日起,始受臺中地檢署通知而得以自該日起履行義務勞務,則再抗告人上揭事實上無從履行義務勞務期間(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應從檢察官原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中予以扣除不計,始為公允。從而,本件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6月,依上開規定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19日始為屆滿。又再抗告人自同年5月13日起自同年月19日止,因感染新冠病毒而遭臺中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分隔離7日(見觀護卷第58至60頁),是再抗告人因染疫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於再抗告人受隔離處分期間(7日)應停止執行,亦即應自解除隔離後之同年5月20日起接續執行,並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其履行期間迄至同年10月26日始行期滿。本件檢察官於再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尚未期滿前之111年7月29日即認再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並否准再抗告人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揆之上開說明,已有未合。況依執行緩刑附條件作業程序準用之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之(十二)規定: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關於本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指定及計算,並未扣除上揭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3月又7日期間,即認再抗告人未於指定之6個月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並否准其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非但與比例原則有悖,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適當周全。第一審未詳加究明,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允當;原裁定未予糾正,猶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同難謂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且本件事涉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事項,併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函一併撤銷,以為即時之司法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