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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再 抗告 人 薛凱隆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薛凱隆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

三、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34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雖係在該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即編號2、17),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5年5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共91罪、編號24所示共4罪、編號25至26所示共22罪、編號28至33所示共16罪前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2月),與同上附表編號27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1年之範圍內,然其似逕以先前所定執行刑即同上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作為其下限,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已接近法定30年之最上限,甚至更高於刑法體系中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例如:殺人、強制性交致人於死、強盜致人於死、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等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經加重其刑以後之有期徒刑刑度(即有期徒刑20年)。又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及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共134罪,皆為相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集中於民國105年10月間至107年5月間,因擔任「車手頭」蒐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招募並負責發放提款卡,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或收取、上繳詐欺所得贓款而犯罪,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是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且再抗告人行為時年僅23歲餘,復陳明其家中尚有高齡祖母,母親罹重病(為植物人),在醫院住院治療,每月醫療費用近新臺幣6至8萬元之家庭情形。則本件第一審裁定對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所示共134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似嫌過重,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原裁定未予糾正,猶予維持,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重新酌定之必要。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兼以維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