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再 抗告 人 張鈞棠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7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鈞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再抗告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年2月,合併刑期為15年10月,第一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10年8月,酌定其應執行11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㈡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4、5、20、22、2
3所示之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係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況再抗告人所犯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罪質完全相同,又除附表編號27外,其餘竊盜罪之標的悉為車輛、選物販賣機台內財物等,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第一審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11年,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㈢從而,再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撤
銷,並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定其應執行8年8月。
再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參以實務上有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合計刑期30年9月,定應執行3年4月,寬減刑期達90%;另有犯竊盜案38件各判處8月,符合減刑條例減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獲寬減刑期達76%。原裁定所定之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再抗告人年紀已大,又有年邁母親須供養,請重新為依最低刑度之裁定等語。
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附表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上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11年5月;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及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唯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