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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之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人誤為再抗告)許春風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法院第1次裁定)。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然抗告人仍向第一審法院對該法院前述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前述第2次裁定,向原審提出再抗告,自非合法,是原審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對原審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