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黃恩家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恩家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因抗告人與被害人詹珮圓之感情糾紛,抗告人卻因此對詹珮圓之家人犯本案,且兩造迄未和解,有相當理由認其對被害人詹珮圓有再犯殺人罪之虞,非予羈押,恐難保證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論處恐嚇、殺人及傷害等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5年、5月、8月),足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抗告人又否認殺人犯行,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於另案曾因其前女友王○○要求分手,於109年3月間亦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王女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可參,與本案抗告人對於被害人詹珮圓之恐嚇犯行情節極為類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恐嚇罪之虞,參以其所犯殺人罪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而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抗告人若未予羈押,日後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衡以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乃裁定自111年1月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殺害陳麗芳之過程,確實沒什麼印象,硬要伊拼湊犯案過程,法院會相信嗎?何有伊要置被害人陳麗芳於死地之證據?伊若要殺她何不直接刺入心臟?還會讓她有力氣跑到一樓求救?審理中對伊之訊問全都非重點。伊職業與伊殺人有何關聯?認定伊有再犯、逃亡之虞,亦屬法院自行認定,伊無逃亡之虞,否則豈會激怒詹珮圓前夫讓他拖住伊逃亡。陳麗芳死亡伊很遺憾,也不知所措,伊僅要傷害她,並不知道會直接刺進其肩膀,還切斷她的大動脈,伊真的沒殺意,只是要去跟詹珮圓討個說法,討不到就自殺,就伊此項辯解,為法院所不採信,伊聲明要殺詹珮圓其實只是幌子,係因情緒失控所致。伊非恐怖情人,只是痛恨把感情當玩具對待,前案也是不能接受被玩弄,伊已保證不會再犯,不會逃亡,法院還是不信,伊有惡劣到再犯一次傷害別人性命嗎?伊不服原審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為此請停止羈押,讓伊回去安頓家庭、陪伴小孩,並將和解賠償金提出,如要伊賠償,要先讓伊交保,不然免談云云,無非係對於所犯罪責再為事實上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徒憑己意任意爭執,難認有據。抗告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期間相關判斷為不當,均無可取。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