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再 抗告 人 陳子華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子華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詳載再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⒈本署111年度執字第69號不能安全駕駛案(即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馬交簡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⒉本署111年度執字第257號傷害案(即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備註:「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執行刑後,全案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上述選項選擇後便不得再聲請變更,請臺端審慎考慮後選擇。」再抗告人既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全部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原有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逕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刑,致其無法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提起抗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雖曾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其原有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先告知是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即向法院聲請定刑,致其無法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惟查: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記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雖其備註欄僅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為例,再抗告人亦當知定刑後,全部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勾選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請求之意思表示並無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第一審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