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再 抗告 人 李國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鎮(下稱再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據前述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雄檢榮屹110執沒1643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揮執行監所即○○○○○○○○○○(下稱高雄監獄)於124萬元範圍內,就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將餘款匯送至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高雄監獄收受該執行指揮後,於111年3月22日酌留維持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自再抗告人保管金帳戶中之餘款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老年年金之給付係為保障受保險人之基本生活保障與醫療就診之費用,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之保管金,其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予再抗告人之老年年金78,028元,佐以再抗告人年齡已70有餘,又身患多種慢性疾病及確診過新冠肺炎,上開老年年金本為保障再抗告人老年生活與醫療費用所需,檢察官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予以沒收,罔顧人權,因而具狀請求返還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抗告人雖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載敘:高雄監獄乃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111年3月22日自再抗告人保管金帳戶中執行沒收犯罪所得78,028元,酌留3,185元(按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作為再抗告人在監所生活所需費用。又自111年3月22日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後,再抗告人有關醫療費用,僅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或藥品差價及向藥局購買物品,大多為數十元,至多數百元,其餘雜費亦至多僅數百元等情,有高雄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可證,顯示前開所酌留之金額,尚足供再抗告人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而無因有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以致須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所酌留維持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就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在124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主張其經執行沒收之78,028元係勞保局給付予伊之老年年金,依法不得扣繳等語。然前揭經執行沒收之78,028元之來源,除再抗告人之勞作金等外,並有勞保局按期給付之每期13,610元之老年年金,有高雄監獄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保管金分戶卡等可稽,該老年年金既已轉入保管金帳戶內,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再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再抗告人在監獄生活所需款項;又老年年金經轉入保管金帳戶後,已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自再抗告人保管金中執行沒收犯罪所得78,028元,於法即無不合等語。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納爾遜‧曼德拉規則),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年紀且患有多項慢性疾病現狀、亦未詢問專業醫療人員,如有需求醫療費用何來?未具普世基本人權,請本院詳查並重為裁定云云,無非憑持己見漫為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