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李天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駁回其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書記官之迴避,準用同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並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該法第25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其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且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與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卷查:⑴、抗告人鄭國欽自訴李天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該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結果,以上開命補正之裁定,係法院就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而為,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與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抗告及再抗告之範疇,自不得抗告及再抗告,而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⑵、抗告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承辦上揭抗告及再抗告案件之書記官陳靜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於同年8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該書記官迴避。經該書記官所屬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於上開(再)抗告案件審理終結後始聲請書記官迴避,因不復有書記官「於該管案件」執行職務可言,而失其聲請之意義與實益,乃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漫執與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無關之情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