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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抗 告 人 陳尚綸上列抗告人因加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加重重利罪)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陳尚綸因犯加重重利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蔡竣宇於111年9月5日自白書中已澄清說明其當時係誤將賴冠廷當成抗告人,開庭時也忘了誰是誰,所以想替抗告人澄清,也就是其沒有遭抗告人恐嚇也沒有向他借錢,所以非常確認抗告人沒有參與本件行為等語,並提出蔡竣宇之自白書為證。又依蔡竣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交付金錢一事,或稱交給抗告人,或稱係其祖母丁麗珠交給抗告人或稱忘記了,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與證人丁麗珠及賴冠廷所證亦相異而互為矛盾,是蔡竣宇指述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況賴冠廷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筆錢均是其個人借給蔡竣宇的,當時係黃立賢開車載其去與蔡竣宇見面,抗告人跟本件借款完全沒有關係,蔡竣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小額借貸」之人就是其本人等語,黃立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同供稱:是其跟賴冠廷合股一起借款給蔡竣宇等言。足證賴冠廷、黃立賢上開證詞顯較蔡竣宇之指述可信。以上揭自白書之指印是蔡竣宇親自捺印,簽名也是其親簽,依該自白書內容,在在證明抗告人所辯無本件重利犯行確實可信,且與卷內賴冠廷、黃立賢所證內容相符,蔡竣宇所提告訴內容諸多矛盾不實,事後良心發現,於判決確定後,認就重利部分不應無辜牽連抗告人乃出具上開自白書。請求傳喚蔡竣宇,以確認該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是蔡竣宇上開自白書之內容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自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經發現之新事證及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足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爰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於該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賴冠廷、黃立賢、蔡竣宇、丁麗珠分別於警詢、偵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就抗告人所為否認參與本件加重重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再審新事證,惟稽之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蔡竣宇自白書之內容,與蔡竣宇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於具結後經由交互詰問、對質等方式以發現事實之證明力難等同視之,其真實性及可信性實非無疑問。且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持相異評價而已,顯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㈢、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或主張,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且其主張之自白書,顯非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蔡竣宇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傳喚蔡竣宇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而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其究會如何證述或陳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均屬有疑,自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顯不符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自屬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同一理由,泛謂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審酌,自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普通重利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抗告人因犯重利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確定,依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0條第3項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要不因原裁定誤載此部分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