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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抗 告 人 邵建威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邵建威就其被訴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查抗告人係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OO年度易字第OOOO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A案),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A案與抗告人另案所犯之竊盜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惟A案執行完畢日期在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前;抗告人被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本案犯罪且係於103年5月13日所犯,而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變更累犯見解之前,自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亦即前已執行之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僅應扣除,不能認定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應認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事由,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等情,縱屬無誤,僅係所犯該罪量刑輕重之問題,無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或罪名之變更,而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合法論斷之事項,依同一理由,再為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