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再 抗告 人 吳明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編規定之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明忠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再抗告人不服,於民國

110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註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