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再 抗告 人 鄭繼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鄭繼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16號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116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05、206號實質審理,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1、2部分,改判編號1部分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編號2部分諭知再抗告人無罪,並駁回同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撤銷發回,另從程序上駁回編號4至6部分之上訴確定,原審法院復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1、3部分,改判編號1部分論以轉讓禁藥罪刑、編號3部分諭知再抗告人無罪,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是再抗告人就前揭附表一編號4、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06號判決,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且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