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抗 告 人 許文傅(原名許文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至3款及第5款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許文傅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㈡所載,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鄭慶忠、史俊吉及綽號「阿森」之人對質,及查證其於六合彩中獎後有購車贈送鄭慶忠等情,據以主張其未介紹鄭慶忠與史俊吉認識,無代為轉交毒品海洛因或現金,不知鄭慶忠自泰國運輸毒品回臺,亦無任何獲利,鄭慶忠因未分得六合彩彩金而報復誣陷,欲證明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鄭慶忠證言為虛偽,抗告人係遭鄭慶忠誣告,法院單憑鄭慶忠所言即判處罪刑,承辦之檢警及法官均違法失職,及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連續幫助運輸毒品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慶忠部分不利之證詞,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認識史俊吉及介紹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以鄭慶忠誤認本案係其報案,故為誣指其介紹史俊吉出資購毒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主張鄭慶忠先前所言不實,抗告人係遭鄭慶忠誣陷報復,且承辦本案之檢警、法官偏信鄭慶忠說詞,通知其出庭即判處罪刑,明顯違法失職等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上開證言為虛偽、其係被誣告、或參與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檢調人員等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鄭慶忠證詞為虛偽,暨涉有誣告之嫌,影響相關承辦機關之調查,致未獲公正審判,明顯違法失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不合;㈡所執聲請傳喚「阿森」及史俊吉到庭作證部分,以依卷證說明,「阿森」僅係史俊吉綽號,並非另有其人,且查無史俊吉之年籍及住所資料,抗告人亦供稱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地址,顯無調查之可能,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確有史俊吉之人,係抗告人介紹認識,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來臺事宜,雖無其年籍、住所資料,無從函查及傳喚到案,何以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所指上開事證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所舉聲請傳喚鄭慶忠以證明雙方有賭博彩金糾紛,贈與中古車部分,以鄭慶忠已於警偵中到庭供證,依所證情節,顯非有利於抗告人,復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抗告人縱有購車贈予鄭慶忠,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賭博彩金糾紛,或當認鄭慶忠所為證言即為不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傳喚鄭慶忠作證,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情。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主張上揭聲請事證,無非係對聲請再審要件之誤會,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鄭慶忠郵寄之匯票收據及信件資料,欲證明係遭鄭慶忠誣陷等旨,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