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 巫昇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巫昇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公務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附表編號1、4之罪,係非法持有子彈、槍枝,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威脅,編號2、3之罪為持有、施用毒品,編號5之罪為持槍拒捕之妨害公務罪,審酌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原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依法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所指他案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併予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犯後已自白認罪,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尚有他案未合併定刑,不利抗告人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