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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抗 告 人 林紘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紘德(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轉讓禁藥、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共21罪所處之刑,經分別判刑確定而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21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編號15至17所示3罪,及編號19至20所示2罪,曾經法院以裁判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3月、1年及7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8及21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8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暨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及其犯罪整體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本於恤刑理念減少刑期1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就伊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他法院就相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伊整體犯罪型態及對社會之危害,明顯較其他相類似之個案為低,可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失之過重,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及矯治程度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