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96號再 抗告 人 賴昱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於為裁判時,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至於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
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昱廷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更義字第3511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到案執行(再抗告人雖以上開執行案號為主張,然稽其內容係就前揭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署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義110執聲他383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前曾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就該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然遭該署否准,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所犯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3月6日確定,並與另犯之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臺中地檢署乃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101年5月30日指揮執行至今。嗣再抗告人於110年12月1日以刑法已修正為由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義110執聲他38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抗告人固以刑法第50條於102年業已修正,對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現卻不得易科罰金一事提出質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之解釋意旨,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已就再抗告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合處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指揮執行,核無違誤。況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時,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業於101年9月24日既已確定,並經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所示數罪並無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即當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是再抗告人所辯此節,要屬誤會。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受刑人受惠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實施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因個案具體情節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可採。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徒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再抗告人對於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刑有選擇權,原裁定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其適用法規尚有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謂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