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7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02號再 抗告 人 劉柏政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9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劉柏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12至23),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再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從而,第一審就上開各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及其法益侵害種類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表示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見第一審卷第61頁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亦未逾各刑合併曾定執行刑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3年10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㈡、再抗告人雖指摘第一審裁定刑度過重不當等語。惟原裁定法院審酌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及其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謂原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及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另予再抗告人更為有利之裁定等語,係徒執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