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再 抗告 人 謝英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謝英俊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英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4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再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與前開A裁定所示14罪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南檢文午111執聲他8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有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及卷證可憑。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上開檢察官之函文為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誤為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審理,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既有未當,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