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再 抗告 人 羅燕章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燕章因犯傷害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送達新竹縣○○市○○○○街00號再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5月30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其抗告期間應至111年6月14日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第二審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爭執各該刑事判決實體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