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10號抗 告 人 張華邦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華邦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傷害被害人吳欣鴻致死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抗告人羈押期間,外婆因病成為植物人,恐不久於人世。爰請審酌上情,准予抗告人具保或每日定時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四、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係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