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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7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抗 告 人即被告配偶 張竣堯被 告 劉庭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張竣堯因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並先後於同年9月12日、11月9日裁定分別自同年9月16日及11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抗告人於原審以被告劉庭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一致,已詳實交代案情並認錯,且被害人即兒童陳○○(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傷勢,業據檢察官依法醫鑑定意見及研究報告予以詳核,本案係因甲童之父、母多次遲延給付保母費,又與被告發生爭吵,及被告因遭騙、被逼才誤觸犯行,並無殺害甲童之故意,亦無預見甲童死亡之結果,其情可憫,被告雖面臨嚴重刑責,仍坦然面對,接受傳喚調查,並無逃避,是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另考量抗告人與被告所育之2名幼子現於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等待父母接養,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被告前經訊問後,坦認傷害甲童致死之犯行,經參酌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與共同被告即抗告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後供述未盡一致,則其遭追訴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一致,就案情已詳實交代並認錯;本案係因甲童之父、母遲延給付保母費,及被告係因遭騙、被逼才誤觸犯行,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節未盡一致,堪認被告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並不因被告在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並未棄保潛逃而有影響。而關於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屬實體上如成立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與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至於被告是否尚有幼子於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等待父母接養,與被告是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發現其中一段內容消失不見,另一段影片法警帶抗告人進入偵查庭欲強迫自白,關閉錄音等情,前開程序已有違法,究竟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應調查清楚,且被告僅是一名弱女子,應無逃亡之意圖,爰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至於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是否被強迫一節,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亦不影響被告有羈押必要之審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