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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7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再 抗告 人 黃彥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黃彥齊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犯後已有悔意,所持槍砲亦未造成社會之實害,且其罹患肝硬化等疾病,爰請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就再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以及其所犯持有、施用毒品罪,亦危害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及所生損害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犯罪並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所生損害非鉅,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成癮性,爰請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