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抗 告 人 戴嘉得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嘉得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卻不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逕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忽略執行短期自由刑對抗告人所產生之弊病,尤其抗告人之家庭因此改變,經濟發生困窘,人際關係更受影響,檢察官執行之方法顯然違法不當,爰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惟本案判決確定後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於108年11月、12月間曾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其於未滿2年之110年4月6日晚間,復僅因無聊,即糾集共6名未成年人,於1個小時內,在道路對素未相識之外籍移工,以持棍棒、腳踹等方式,數次為無差別之攻擊,造成該等外籍移工或車輛受損或摔車,及事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亦不敷彌補損害,對表明不予追究之部分被害人,亦未有任何彌補損害之舉,此攻擊行為不僅有礙社會治安之維護,並致使外籍人士對於我國產生負面觀感,非令其實際入監執行,顯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抗告人雖主張其患有妥瑞氏症,然依其病況相關資料,並參酌卷附臨床心理報告載稱抗告人有持續服藥,症狀有獲得緩解改善等情,足認抗告人本案犯行尚與所患妥瑞氏症無涉,純係出於抗告人恣意之任意行為,僅以繳納罰金之方式顯然難收矯正之效;另抗告人所陳稱其父母罹患疾病,需其照顧一節,然抗告人未與父母同住,且尚可由社會局等單位介入處理;尤以抗告人前已曾易服社會勞動,然仍再犯本案,足見社會勞動之刑罰對抗告人之執行效果不佳,不宜再予易刑處分機會,否則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聲請,而於111年11月2日以上開理由函覆抗告人,嗣並於同年月8日通知抗告人到署,告以前述駁回易刑處分聲請之理由,於同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堪認檢察官係審酌本案若不予實際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顯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至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抗告人酌減其刑時,其理由固敘及本案不宜對抗告人執行短期自由刑等語,惟受刑人受執行時,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法律授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檢察官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即無介入審查之餘地。因認本件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之指揮執行,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父母確實身體狀況不佳,有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雖未與父母同住,但為家庭經濟支柱,需奉養父母,善盡人子之責,經歷本案教訓後嗣將更為謹慎行事,再犯罪之可能性大為降低,且抗告人現已持續穩定從事搬運工作,已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無繼續強令抗告人入監執行之必要,若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將在獄中受他人蠱惑而染有惡習,不僅無法收矯治之效,更可能適得其反,弊端橫生,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之處分實有不當,應予撤銷,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適法處分等語。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之憑據,本件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已因具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就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予以衡酌考量後,仍認不應准許以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或事實根據並無明顯錯誤,所為之裁量亦非出於恣意或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對於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執與原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再事爭執,或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