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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7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抗 告 人 林盷霈(原名林俊良、林崴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盷霈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7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之年分應更正為民國101年),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恤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係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泛謂所犯各罪可視為密接時間之連續行為,非難性低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