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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7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再 抗告 人 徐敬能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徐敬能(下簡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再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內意見調查表)。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第一審法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是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分別所犯5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5次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大抵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再抗告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再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㈢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㈤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㈥懇請給予再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再抗告人從小單親、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僅國中畢業,需扶養12歲幼子,給予再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俾使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原裁定則以:㈠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第一審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部分犯罪先前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起至109年間,即有多起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其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本件再抗告人此次犯罪期間自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其次數頻繁,地點遍及臺中、苗栗、桃園、新北等地,犯罪類型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質性,然再抗告人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再抗告人法制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第一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再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第一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㈢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本例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再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原量刑之外部界限係2年5月,第一審裁定實已寬減,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再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仍徒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刑,並無理由。㈣至於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再抗告人援引無關之他案裁判為例,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再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扞格,所認第一審裁定與法定要件相符,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顯然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之情形,並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仍執上開已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事爭執,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再抗告意旨尚主張再抗告人所犯罪行,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屬同一種行為,顯可憫恕,另有他案可參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以及得否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俱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變動之事項,而個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資為評斷本案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當之標準。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砌詞而為任意之指摘,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尚請本院重新從輕定刑,給予再抗告人重返社會,回家孝順父母及照顧幼子之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本院無從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