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抗 告 人 林宗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宗翰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