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39號抗 告 人 張竣堯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竣堯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由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同年10月27日訊問抗告人後,參酌共同被告劉庭妌坦承犯行,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前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上述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習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按,原審嗣於111年11月30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因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同年11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徒以:伊與配偶劉庭妌固有錯誤,但伊於工作期間仍有關心被害人陳○○(男,106年8月出生,名字詳卷)生活並適度教導,本案係因被害人父母積欠褓姆費在先,檢察官未比對證人證詞真偽,對伊進行違法羈押禁見,一、二審法院亦以勘驗伊之偵訊光碟結果作為羈押之依據,實則伊之自白係企圖為配偶頂替,爭取交保,伊就案情部分已詳實交代,亦有配合檢察官偵查,並未通緝逃亡,另伊羈押已逾2年,舊傷口於口腔內再次破洞,需要治療,原裁定以重罪羈押,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給予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有無繼續羈押之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難認有據。又原裁定依案內事證,未認定抗告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不當,均無足取。
三、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