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再抗告人 鄭少鏞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本院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鄭少鏞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刑事再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