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陳志賢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陳志賢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對此提出「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