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美嬌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黃美嬌發現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及110 年度聲再字第51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利之事實確實不存在。請原審法院具體檢陳「檢察官提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資料,交付最高法院審認,並同時將該資料檢送抗告人。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之「新規性」、「顯著性」,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割裂證據,未調查釐清卷內共480 幀關鍵照片,抗告人未犯本件誣告犯行,對於抗告人4 次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述事證,原裁定應詳予調查,方屬適法。請最高法院依憑證據認定事實,如仍判駁回抗告,於寄發裁定時,請一併將「檢察官提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資料寄給抗告人,以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誣告之犯行。
二、經查: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文隆之證述、檢察官、第一審、第二審勘驗筆錄、分擔費用計算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函文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行,並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告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卷附證據資料,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抗告人前曾以:⒈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 隻手」係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抗告人所提出或變造;⒉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雙手並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抗告人之行為;⒊告訴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悖離事實;⒋抗告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 ,0,0」之記載,足認抗告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抗告人之主述,而法院未傳喚診斷醫師陳勝德到庭釐清。⒌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117 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與事實不符等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分別認定前揭證據均存於卷內,且經法院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證言,亦未提出已證明為虛偽之法定證據資料,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嗣分別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猶執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又敘明抗告人援引卷內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071至AVI00
95、AVI0102至AVI0104、AVI0116至AVI0119、AVI0153至AVI0187、AVI0192至AVI0204、AVI0254至AVI0313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惟此舉證光碟擷取照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第二審卷內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對其證明力之評斷,且聲請理由內容,無非係對於本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駁,抗告人此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結果、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予以指摘而提起再審,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抗告理由另指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以抽樣方式勘驗舉證光碟,強行「割裂證據觀察論證」,對於擷取照片480 幀之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及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在判決書中未明確指出抗告人究竟變造了那些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等節,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再審事由。至於再審理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原裁定則敘明關於聲請蒐證光碟進行專業客觀之科學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憑據及理由,尤針對蒐證光碟內容,已詳為勘驗、調查及認定,且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尚無再重為調查之必要性;關於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救護車執勤時車內錄影檔案,以證明案發當晚急診醫師有開立「止吐,促進腸胃蠕動」及「眩暈用藥」兩種藥供其服用,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內記載不同乙節,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以上聲請調查證據,既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關聯性,自非屬再審程序應調查之證據。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與前述再審合法之規定、再審有無理由之要件,並再審調查證據程序俱無違背,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尚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僅憑臆測而為推斷之情形;原審法院未如抗告理由所指檢附「檢察官提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資料」予抗告人,亦無違法可指。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抗告理由所稱「於寄發裁定時,併將檢察官提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資料」寄給抗告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