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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抗 告 人 姚志傑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22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77 條所為之定刑裁定而為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並不適用,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姚志傑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卷查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情形,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既經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