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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洪雅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6 月10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法院自可採取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亦即祇須依憑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其個人生活條件,或其他具可靠性之訊息資料作為基礎,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倘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雅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1 年

6 月10日判決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固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惟考量本件判決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案情發展,若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三、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有時因教會需與國外教會交流,參與國際上資源、經驗分享,受此限制,無異為國內宗教一大損失,況抗告人交保後,自偵查、起訴,乃至歷審審理、庭訊,均遵期到庭,且因本案業已損失數百萬元鉅款,復因自身及子女無力具保,乃向抗告人胞妹商借保釋金,抗告人苟棄保逃匿,於家族將無立足之地,尤其抗告人為虔誠教徒,就算是逃過一時,亦無法逃避面對自己良心,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而指摘原裁定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惟其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抗告人若檢察官上訴,為抗告人不利之發展,基於趨避之人性,預期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權衡抗告人個人自由保障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等,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各事項,業已詳敘依據及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謂其違法。前述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限制其出國遷徒之自由,究竟如何影響其工作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僅以泛詞為原裁定違法之指摘,無非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