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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再 抗告 人 張明祥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明祥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有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相似、責罰非難重複性高之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並利於受刑人盡早回歸正常社會之必要,且第一審裁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2竊盜罪,並未記載曾經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則此部分是否經第一審裁定作為內部性界限之審酌事項,容有未明,第一審所量處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難認允妥。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兼衡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侵害法益屬性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接近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刑罰之責任非難效果與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為整體評價,並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應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等,僅小幅減少3 月之刑度,應屬過苛;又依前開各定刑原則,應予其改過自新機會,請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定刑,以利其適用較優之行刑累進處遇,以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情,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四、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另稱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攸關再抗告人權益等語,係屬辦理假釋之刑事執行事項,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