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抗 告 人 李明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1 年度聲字第5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至66條)。除有礙其他受刑人生活作息,或有影響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外,亦准許受刑人得依其個別需求,以勞作金或其自有財產購買與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其他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或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參見同法第41條第4 項、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第2 項)。惟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既在於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無論受刑人於入監前貧富貴賤,於入監後必定一視同仁,故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非毫無限制可滿足受刑人任何需求。而沒收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上述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命令、方法、程序不當或認有其他侵害利益之事,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瑞(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下稱本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按原審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自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駁回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嗣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於民國 110年11月12日以橋檢信峻109 執沒415 字第110904038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2,000 元之範圍內,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以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 元;並於110 年11月17日詢問抗告人,本案手機現在何處?可否繳交該署?並告知若無法提出則以 2,000元追徵等情,經抗告人答覆已經丟棄,無法繳交,於簽名捺印後,於110 年12月14日以橋檢信峻109 執沒415 字第1109045045號函請高雄監獄,同樣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2,000 元之範圍內,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
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以追徵本案手機之價額2,000 元等情,有相關詢問單、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嗣高雄監獄依橋頭地檢署執行命令,於110 年10月1 日至111 年1 月20日分別自抗告人保管金帳戶內扣除493 元、自勞作金帳戶內扣除2,
000 元、1,051 元,共計3,544 元,匯入橋頭地檢署指定之專戶,用以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追徵,自屬有據。況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手機沒收前,確有詢問抗告人能否繳交供沒收,已經抗告人表示無法繳交,並經其簽名確認後而追徵之,有如前述。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以正當程序,如以事前發函通知等方式通知抗告人,其執行方法有所違法等語,自無理由。㈡、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非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不得追徵沒收,顯屬無據。綜上,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裁定認同檢察官依職權執行沒收之指揮為違法,或未予其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之原因或需求乃檢察官不能執行沒收,或檢察官追徵其保管金、勞作金之方式有何不當,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