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再 抗告 人 楊三利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楊三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 1至12、13、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年10月、2年確定)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且係同一詐騙集團,於密接時間並以近似手法為之,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所顯示之行為人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985 元、最高為29萬元,損失尚非鉅大;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甚或無犯罪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僅4萬9,207元(原裁定誤載為4萬7,207元,應予更正),第一審未詳酌上情,僅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酌減,而為執行刑之酌定,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審酌再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實行參加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
(三)至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又本件業經以遠距訊問方式,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等旨。
三、核原裁定撤銷第一審之裁定而另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於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及未逾上述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輕之結果,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審酌再抗告人係因父親病重需進行化療而為加重詐欺犯行,案發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執行中每個月工場作業勞作金亦提撥用以清償被害人,其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犯,期早日服刑完畢陪伴年邁雙親等情,請求重新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係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他案定刑較輕部分,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再抗告人所舉之個人或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