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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許凱傑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0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凱傑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

111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6 月1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於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及另有2 次與本案為相同犯罪行為之客觀具體情狀後,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論處抗告人犯詐欺得利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