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抗 告 人 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7 月14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418、1455、2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2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犯上開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抗告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依據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上開殺人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抗告人聲請具保意旨雖以其因產後直腸陰道廔管問題,導致陰道與尿道不斷反覆感染和發炎,需要動手術治療云云,惟經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詢問抗告人病況及就醫情形後,認抗告人雖罹直腸陰道廔管病症,然已在所內多次就診持續診療,並無急迫危險,且該病症可以抗生素治療,僅抗告人拒絕以抗生素治療,該所已為相當處置,並視情形提供適當醫療措施,而依醫囑戒護外醫治療,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至卷附傾心婦產科診所民國11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內就抗告人所罹前開病症,醫師囑言記載:「……為避免反覆感染,建議直腸外科手術治療」等語,臺北女子看守所於 111年6 月29日戒護抗告人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診療,診斷為「直腸陰道廔管」,醫囑為「建議直腸陰道廔管修補手術及人工肛門手術治療」等情,但此等醫囑建議既非不得由看守所以戒護外醫方式為之,尚難認抗告人有即刻開刀之急迫、必要性,是抗告人縱令現罹疾病,然尚難認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罹患之直腸陰道廔管,若未透過開刀治療,是無法痊癒,因該病症所導致之失禁亦無法透過藥物治療改善,雖醫囑開立抗生素口服藥,並無法治本,其嚴峻的失禁問題依舊存在,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其於受重刑諭知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於111年7 月7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及抗告人未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尚無不合。再依卷附前開臺北女子看守所復函所載,抗告人所罹上揭疾病可以抗生素治療,該所並將依醫囑戒護外醫等情,顯見該病症並無急迫之生命危險,亦無抗告意旨所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