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陳智皓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陳智皓經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抗告人之陳述、證人余漢哲、謝志偉之證
述,佐以車牌0000-00號民國107年5 月14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余漢哲於107年5月14日提款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監視器拍攝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綜合判斷後,認定再抗告人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加重詐欺罪等情,以及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證人余漢哲關於「阿財」之真實身分、伊是
否曾與再抗告人交談、何人指示伊提款等節之歷次證述,容有不一致之處,且與再抗告人所述齟齬;證人謝志偉所證再抗告人係受其所託搭載余漢哲乙節,與再抗告人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㈢第一審裁定意旨以:上開供述及證述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再為爭執,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符,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意旨聲請再傳訊證人余漢哲,乃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復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相關規定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第一審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暨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且無調查證據必要,駁回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抗告意旨執以聲請再審之證人余漢哲、謝志偉、再抗告人之供
述,及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已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翻異爭執。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而認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進而駁回其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因認無依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重執原聲請及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