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吳清心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該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乃以其是否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即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是否曾經法院加以判斷而定,與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其證明力之評斷,應分別以觀。得為法院綜合判斷確實性之新事證,以具備嶄新性為前提,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審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合於嶄新性之要件,即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次按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該證據若無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乃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因誣告等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108年8月6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其於106年3月20日所具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及該狀所附證物:林秉勳擔任負責人之「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即本件證物1,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林秉勳所製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修繕補強說明書」(即本件證物2,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件證物3 ,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75頁)、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104年3月3日和解筆錄暨其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本件證物4 ,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5頁),主張上開證據不但俱非虛構,且不致使自訴人等受有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等刑事處分之危險,自訴人等亦未有何反證,依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
3 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根本不構成犯罪。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開4 項重要證據,如經調查斟酌,抗告人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有重啟再審,判決抗告人無罪之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林秉勳、游玉
坤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和解筆錄暨其所附和解協議書、林秉勳所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號、第10400號、第10401號、第10402 號、第10571號、第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抗告人於106年3月20日所繕具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寄給許麗玲之存證信函、許麗玲於105年1月16日寄給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本案第一審法院當庭對抗告人所提104年3月10日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抗告人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信函暨其所附參考資料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抗告人與許麗玲、游玉坤係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2樓、1樓比鄰而居之住戶,惟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嗣於104 年3月3日,抗告人與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就上址建物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修繕補強部分(下簡稱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應聯繫技師林秉勳進行評估一事達成和解,詎抗告人明知上情,且知悉其於同年月10日與游玉坤、林秉勳會面討論時,已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並就游玉坤商請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亦表示同意,林秉勳亦未拒絕受任,竟意圖使許麗玲、游玉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林秉勳明知其與抗告人間並無委任關係,逕於其業務上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前言部分,虛偽填載抗告人、游玉坤、吳育奇等人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評估,並要求其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另許麗玲、游玉坤亦知悉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所載前開事項均屬虛偽,仍於臺北地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向該院民事庭提出該修繕補強說明書而為行使,誣告林秉勳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則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秉勳、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均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確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所提本件證物4亦經自訴人等據為自證1(見臺北地院
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本件證物2亦經自訴人等據為自證4(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46頁至第54頁),本件證物3亦經抗告人據為106年12月20日答辯狀之證物2 及自訴人等補充理由三狀之自證48(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84頁、卷二第41頁至第72頁),並均於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頻繁出現,且經兩造不斷攻防,又經原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11頁、第314頁),足見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尚非適於提出再審之新證據,即無進一步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必要。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本件證物1 ,亦為其106年3月20日所具「刑
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之證物1 ,其提證之目的僅在證明林秉勳為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未經原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然即使能寬認該證據屬於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具有再審事證之確實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規定,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本院所持法條解釋之意見,並不當然具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附予敘明。
㈣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系爭犯行係發生於106年3月20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8 年1月4日刪除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判例制度,即原裁定應適用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具有通案法規範效力之刑事判例,予以審查抗告人是否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20日所具系爭告訴狀中所附之證物1至4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原審俱未調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已敘明除前開證物2至4部分,並非未經原審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另就證物1 部分,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自與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謂違法。至於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未依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要旨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及肯認抗告人具備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有別,自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黃 斯 偉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