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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再 抗告 人 李元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略以:

㈠再抗告人李元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 至10,

及編號11至17部分,原裁定稱為A集團、B集團,本裁定稱為甲組、乙組),甲組、乙組各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中乙組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但已經再抗告人依法請求定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乃分別在各組之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甲組、乙組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及1年4 月)以上,各組所列犯罪之宣告刑總和(甲組、乙組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6 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併考量其中編號5至7、8至9、14至15、16至17部分,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6月及2年,及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低,然犯罪時間相隔非遠,暨犯罪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甲組、乙組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

㈡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第一審經衡酌上情併同再抗告人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量定刑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法律秩序、法規範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者多為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相同或相類,且行為密接,責任非難程度高,整體非難評價結果應予減輕,始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僅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自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