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吳淨馳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淨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通緝抗告人。而抗告人犯罪日期在民國89年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該署於107年8月23日以北檢泰節107 執聲他16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行刑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撤銷通緝,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8年7月9日判決確定,行刑權係在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以後始發生,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期間,抗告人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容有誤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其行刑權時效應適用新法規定,否准抗告人撤銷通緝之聲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經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 年,自98年7月9日判決確定日開始起算,並非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又抗告人逃匿而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抗告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年9 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始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抗告人之通緝,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謂應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