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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再 抗告 人 陳哲仁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6等罪,均為同一時間所為,但被檢察官分別起訴,倘若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最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低於原裁定所定,非無探究餘地。再抗告人陳哲仁所犯大部分為偽造文書罪,因各次定刑均受最低刑度之限制,致有遭重複評價之虞,難謂無刑罰與責任悖離之情況,且學者黃榮堅教授認為數罪併罰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準此,附表編號1至8等罪之宣告刑相加共64月,應酌減三分之一,為43月,此即可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8之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對再抗告人並不公平。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再抗告人希望能再遞減2至3個月,此於法官合法權限內,日後累進處遇條件也能有所改變,較有利於執行,請法官依職權撤銷發回,重為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 至46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0至46所示之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且再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故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又說明附表所示46罪合計之有期徒刑為7年3月,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2月,已實質減少1年1月,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4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足見於本案前之各次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及再抗告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多寡、參與程度深淺等因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第一審裁定在先前已就前揭45罪適度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上(按:附表編號9妨害自由罪還未合併定刑前,為45罪,加計附表編號9之罪為46罪),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斟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在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3月之範圍內,再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即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致量刑過重之情事。核其認定,並無未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係,或再抗告人所犯應受矯正刑罰之整體評價,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而有裁量權濫用,或重複評價罪責而使定刑不公等情形,自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