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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抗 告 人 黃昱翔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12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黃昱翔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著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觀念,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且因生命有限,當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應受內部、外部性界限裁量之拘束;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法院之裁量權並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及法律秩序等規範。抗告人所犯較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當非重罪,況我國亦不採應報主義而著重矯治及教化功能,原裁定刑度僅減少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苛,懇請依公平公理,重裁輕刑,給予重新自新及彌補陪伴家人之機會云云。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再者,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4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簽署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審酌該內部性界限(即前述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1年8 月)及外部性界限(即前述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5年3 月),並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抗告人雖經原審函詢,迄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年6月有期徒刑。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所定前述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引數罪併罰、連續犯廢止後之定刑學說、理論,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個人之事由,漫指裁量過苛,均無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